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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19-12-11 12:26:44

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

长期以来某村村民在荒滩上掏砂,有车来运砂时则为来车装砂,车主或司机按每立方米10元钱给付装砂人报酬,当场结清。2018年11月18日上午,死者谢某给被告的车装砂,被告孙某将车开到砂场后,便离开现场去上厕所。作业面上的砂土突然坍塌下来,死者谢某当场被砂土压死。死者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不同意,死者的女儿以原告的身份于2018年12月16日将被告孙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特定的村民为不特定的运砂人,以不特定的时间,从事掏砂、装砂劳作,并在装车后当即与装砂人结清报酬的劳务关系,是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认定的不同法律关系将决定法院是否判决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一、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中的只完成工作的合同。
  结合本案中死者与被告江陆权之间的劳务活动履行方式,从本案原告之母谢某(死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看,首先,死者不是为特定的人提供劳务,被告也没有选任特定的人为其提供劳务,死者与被告之间并未依法形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其次,死者是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凭借无人管理的自然资源,靠出卖劳动力,自发地为被告提供劳动成果来获取报酬。第三,死者在劳作过程中不必也不需要接受被告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只是装好砂按量计酬即可。死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相反,死者的行为是自己安排时间,自己按不特定人需要,自备劳动工具,自选自然资源,自己独立完成装砂劳务,直接交付劳动成果计收报酬的民事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死者谢某不是被告选任的雇员,被告对死者不承担严格的替代责任。     
  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支配和从属关系,只关注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因此,合同法中只就履行承揽合同不当所造成物的损失作出一般性归责规定。归责的方式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中的替代责任。承揽作业中致人伤害的归责问题,在合同法中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归责原则,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的规定,在第10条中作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此表明,承揽合同的归责方式有两个方面,一是承揽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怠于正当履行合同;二是定作人违反合同约定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承揽人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及致自身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当定作、不当指示、不当监督检验等过失造成承揽人致害第三者或自身损害的,才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母亲之死不是被告行为过错所致,被告当然免责。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原告之母谢某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