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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19-12-24 21:37:30

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

  万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公司应返还任某双倍认购金9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合计12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法院查询到公司某银行账户余额100万元,但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

  

      律师分析

  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法院仅可以冻结,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余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但是具体到本案该公司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

  依照《执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据此该银行只有在贷款人不清偿贷款时享有优先权,故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予以冻结。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据此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在贷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不能扣划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

其次,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

 本案中公司的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贷款保证金,该银行账户已“特定化”,因此本案中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银行账户内的余额100万元,法院仅可以冻结(控制性措施)、但不能扣划(处分性措施)。

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

  万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公司应返还任某双倍认购金9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合计12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法院查询到公司某银行账户余额100万元,但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

  

      律师分析

  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法院仅可以冻结,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余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但是具体到本案该公司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

  依照《执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据此该银行只有在贷款人不清偿贷款时享有优先权,故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予以冻结。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据此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在贷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不能扣划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

其次,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

 本案中公司的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贷款保证金,该银行账户已“特定化”,因此本案中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银行账户内的余额100万元,法院仅可以冻结(控制性措施)、但不能扣划(处分性措施)。

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

  万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公司应返还任某双倍认购金9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合计12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法院查询到公司某银行账户余额100万元,但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

  

      律师分析

  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法院仅可以冻结,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余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但是具体到本案该公司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

  依照《执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据此该银行只有在贷款人不清偿贷款时享有优先权,故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予以冻结。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据此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在贷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不能扣划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

其次,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

 本案中公司的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贷款保证金,该银行账户已“特定化”,因此本案中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银行账户内的余额100万元,法院仅可以冻结(控制性措施)、但不能扣划(处分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