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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工伤认定错误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0-01-01 13:44:56

                                         中止工伤认定错误

  原告之父系某公司职工,其于2016年6月11日驾驶轿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实,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7月4日,公司就其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同日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公司送达。

  2016年7月1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因被告未恢复对原告之父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律师分析

      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公安局交警大队只能依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的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第三人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