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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再审判决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0-05-28 15:25:57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杰,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彪,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颍一路10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团,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红,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再审申请人王杰因与被申请人李彪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王明团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皖民申1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申请人李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康公司与王明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王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李彪诉请王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杰实际上直接参与王明团的借款行为或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并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原审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王杰与阜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属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李彪无权直接向王杰追索责任。(二)一、二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王杰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所追究的责任主体,应仅限于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的相关股东,而不是公司所有股东。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其他守法股东的合法利益。王杰的股权仅不足0.5%且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根本不知情,其在公司的地位根本不可能对公司大股东王明团的任何行为起到干扰或预防的作用。原审简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扩大理解为所有的股东都应对导致人格混同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侵犯了守法主体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彪对王杰的诉讼请求。

李彪辩称,(一)王杰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依法不应再审。(二)王杰在再审申请中故意回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人格混同问题,避重就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所有的财产应当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而不是股东等任何个人,即使是一人公司也不允许。阜康公司日常工作由王杰主政,从企业信息查询看,王杰系该公司监事。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权力,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王杰作为股东和监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阜康公司、王明团述称,对王杰的再审申请没有异议。

蒋红述称,对王杰的再审申请没有异议,请依法认定。

李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2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康公司股东为王明团和王杰,2015年6月9日阜康公司向李彪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彪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阜康公司购买设备用品,期限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还清,月息2分。王明团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阜康公司公章。李彪当日按王明团的指示将200万款项打到王明团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8月29日王明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彪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1200000),借款人王明团,此款用于家庭开支,担保人阜康公司。王明团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阜康公司公章。按王明团的指示,李彪当日让其哥哥李旭将120万元款项打到王明团个人银行账户。庭审中双方认可王明团出面2015年11月已归还李彪73万元,还款时没有言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也没有言明归还哪一笔借款。另查明,2001年王明团与蒋红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2009年8月31日王明团与蒋红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孩子王帅、王乐康均由王明团抚养。2016年8月3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显示,王明团和蒋红户籍仍在一起,户主为王明团,妻子为蒋红。2011年王明团出面和樊伟多次商谈买房事宜,2011年6月3日王明团支付给樊伟购房款现金10万元,2011年6月13日蒋红和王明团与樊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476000元价格购买阜阳市人民西路电力明园丹桂苑12#楼305房屋,房屋产权办理在蒋红、王帅、王乐康的名下。2011年6月12日王明团分两笔将购房款10万元和20万元从王明团银行账户转到樊伟银行账户。2016年4月30日王明团、蒋红用双方的身份证共同登记在阜南县城市花园宾馆同一房间住宿。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在2015年6月9日200万元的借款中,借条载明为阜康公司用款,王明团却指示将款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违反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存储账户的规定,造成其和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形,该款由阜康公司偿还,股东王明团和王杰承担连带责任。对王杰认为借款其不知情且是小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由于阜康公司和其股东人格混同,公司的债务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并不以股东所占公司股份的多少而有所区别,对王杰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8月29日120万元的借款,没有写是阜康公司用款,明确写明是王明团个人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王明团应当个人偿还,该笔借款与王杰无关。关于蒋红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09年办理离婚,2011年仍共同出资购房,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蒋红名下的房屋大部分为王明团出资,樊伟证言也显示出面买房人为王明团,反映出两人离婚后财产仍处于混同状态。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至今已10多年,没有将户口分离,默认公安机关户籍系统显示双方仍为夫妻关系,住宿登记信息显示两人还处于同居期间。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明团和蒋红同居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认定该笔债务由王明团和蒋红共同偿还。担保人阜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明团已偿还7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王明团出面2015年11月已归还李彪73万元,还款时没有言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也没有言明归还哪一笔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到2015年11月,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0万元,1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72000元,下余458000元(73万-20万-72000),酌定冲抵120万元该笔借款的本金,该笔下余本金7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李彪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王明团、王杰对本判决第一项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明团、蒋红共同偿还借李彪款本金74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四、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王明团、蒋红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712元,减半收取163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6元,由李彪负担1356元、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王明团和蒋红共同负担6000元。

王杰与蒋红均上诉。王杰上诉称:一审判决阜康公司偿还李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蒋红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与王明团是同居生活依据不足。2.一审认定蒋红名下的房屋是其与王明团共同出资购买错误。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因阜康公司和其股东人格混同,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因股东所占股份的多少及是否已足额出资而免除或减轻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王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蒋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蒋红2009年与王明团离婚,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离婚后两人户籍没有分离、2011年蒋红与王明团共同出资购房、2016年的一次共同登记身份证在宾馆住宿,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两人在离婚后处于同居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状态,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蒋红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李彪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王明团、王杰对判决第一项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明团偿还借李彪借款本金74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三、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王明团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2712元,减半收取163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6元,由李彪负担1356元、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王明团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0元,由王杰负担22800元、王明团负担1122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阜康公司2014年公司章程。对此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人民币2618万元。第七条载明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认缴后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王明团认缴数额2608万元,认缴时间2014.3.20,出资方式固定资产,实缴数额608万元,实缴时间2011.7.19,出资方式货币。王杰认缴数额10万元,认缴时间2014.3.20,出资方式货币,实缴数额10万元,实缴时间2011.7.19。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杰不是阜康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阜康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对此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杰是阜康公司的监事,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汇入王明团账户系王杰未尽到监事职责所致。

再审查明:阜康公司注册资本2618万元,其中王明团认缴数额2608万元,出资方式为固定资产与货币608万元;王杰认缴数额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杰是阜康公司的监事。其它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杰与阜康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并应对阜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杰虽为阜康公司的监事,但其不是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案涉债务系阜康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明团,以阜康公司名义向李彪所借。李彪基于与王明团的合意,按王明团的指示将出借款项汇入王明团个人账户。对此,李彪没有证据证明王杰知情且怠于履行监事职责。李彪主张王杰承担监事失职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杰作为阜康公司的股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受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审判决王杰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至于王杰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在立案受理前已进行了审查,李彪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本案再审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王杰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明团偿还借李彪借款本金74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三、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王明团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李彪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王明团、王杰对判决第一项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李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王明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12元,减半收取163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6元,由李彪负担1356元、阜阳市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王明团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0元,由王明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