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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得到支持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0-05-29 10:52:22

             未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得到支持

    原告:方某,男,汉族,住万州某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汉族,住开州某镇某村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起按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乔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乔某分别于2014年6月6日、7月2日、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借给本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7500元,但从2016年6月起再无偿付,至今未归还本金250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将上诉本金汇总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乔某未做答辩。

原告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乔某缺席审判,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在内的诉讼权利。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6日,被告乔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某现金250000元并附大写金额。原告举示的户名为方某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显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转账“付息”行为如下:乔某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7500元给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7500元给原告,程某于2015年9月日支付7500元给原告, 2015年10月29日支付15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7500元给原告,2016年1月29日支付7500元给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7500元给原告,于2016年5月7日支付7500元给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支付7500元给原告。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款有其妻子崔某完成借款支付,崔某去世后,被告给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上述借条一份,收回之前被告出具给崔某的叁分借条,原件收回现有复印件,对应借款情况为2014年6月6日,7月2日,8月11日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

2014年7月2日,龙某转账100000元至程某银行账户内。2014年8月11日,龙某转账100000元至程某银行账户内。

原告当庭陈诉:龙某系原告与崔某的亲家,交付上诉借款系崔某完成的,故对该情况并不太清楚,但可以立马通知龙某前来法庭接受询问。

  本院当庭询问龙某,龙某当庭陈诉:龙某通过亲家母崔某见过乔某,当时系崔某指令龙某打款给程某,因为龙某正好欠崔某的钱,故而听从崔某的指令直接打款给程某,总共打了两次,每次100000元。我不会对我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再向乔某等人主张债权,也同意该钱直接还给原告。 

  另,死者崔某并未留遗嘱,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母熊某,儿子乔某华向本院提交书面权利放弃声明:作为崔某的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对上诉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重新向原告更换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其与死者崔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种确认,亦是对出具当日所欠借款金额的确认而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金金额(250000元)推断,如上所诉的数次“利息”转账支付行均非偿还的借款本金,既应系支付的利息,虽然原告举示的上述三分已收回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称被告从2016年6月起停止偿付,故被告现尚欠的借款金额为上诉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既250000元。但因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未在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其后又无偿付行为得以推定利率约定的存在,故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重新出具借条后依然对利率有约定且依旧是月利率3%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

   另,死者崔某去世后,原告以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放弃对该笔债权的集成,故可不追加其他原告参加诉讼。被告乔某亦应当按照所出具的借条返还借款。

   综上所诉,被告乔某应当偿还上述借款。

判决如下:

一、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2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  驳回原告方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