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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0-12-04 16:37:10

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

案情 
  1990年9月原告付某与某自愿兵结婚(该自愿兵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迁移户口。1991年6月双方生育一子,孩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10月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规定:
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因此原告母子没有分得田地。原告母子要求享有承包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项权利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原告一直在被告村民组生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但1995年地改时被告依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将原告母子排除在外,剥夺其土地承包权,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来,两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可酌情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十多亿农民而颁布的保护法,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对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巩固、完善和发展。该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