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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执行挂靠人的车子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3-02-28 04:17:37

                   

某与A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某向A公司购买1辆混凝土搅拌车,车辆自购买之日起挂靠至A公司名下,A公司负责某车辆的经营管理,但车辆所产生的所有经营管理费用、运营风险属于车辆所有者即某承担,A公司仅收取车辆的挂靠管理费。直至2020年年底,杜某收到法院通知:因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A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登记于其名下的1辆混凝土搅拌车依法进行查封。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动以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为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也适用这一原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为了保护机动车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的购买人而设立。

本案中,根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经营协议书》、《转账付款委托书》及《按揭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购车款,而是由某实际购买搅拌车并付清车款、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因此,系争车辆自交付给某时便发生了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可以认定某已实际取得完整的所有权。

挂靠人作为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若想介入执行程序,首先需要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因此,在执行异议阶段,法院审查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依据仅作形式审查,而由于系争车辆尚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故该阶段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挂靠人的执行异议。

在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挂靠人便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质审查,法院要依法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全面审查。挂靠人作为执行标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案涉机动车享有物权,而申请执行人,只是对被挂靠人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法院便会依法支持挂靠人排除执行的请求。综上,挂靠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实践中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方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