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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将合同的义务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
基本案情
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房产开发公司,汤某某(担保人)三方就某区改造项目签订《三方协议》,由担保人杨某某收取建筑公司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发包人房产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另向房产开发公司另行缴纳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因发包人和担保人自身原因无法取得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致使项目无法施工,发包人和担保人应连带返还承包人缴纳的上述9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且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到账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因被告履约不能请求二被告退还之前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被告辩称案涉《三方协议》设置了生效要件,即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且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到账后生成效,因原告未按约定缴纳7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该《三方协议》未生效。
被告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被告汤某某转交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汤某某自认其代被告房产公司向案外人某公司支付了70万余元的材料款,剩余款项未付。
法律分析
应从合同订立的目的着手,严格地把握附生效的条件。如果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简单的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当成合同生效的“条件”,继而以此推定合同是否生效。
法院判决
一、被告汤某某返还原告某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二、被告房产公司支付原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0897935元及利息(以208979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