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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3-09-22 10:31:11

           管辖异议

上诉人某中学与被上诉人某民办学校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驳某中学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某中学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伙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属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是约定合作办学以及具体分工、利润分配方式等,该协议没有约定某中学对民办学校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其诉讼标的为某中学不适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履行给付货币义务,不是合同特征性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交付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前述解释的争议标的”应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发生纠纷的合同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者特征性义务

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其他标的”的情形,而某中学作为负有行其他标的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当,导致裁定结果错误。